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立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所長官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則自111年9月1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4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9月18日(星期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111年9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故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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