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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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 劉定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子國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許子國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債權新台幣(下同)78萬9700元,其中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中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認定相對人起訴可受之客觀利益為28萬97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3090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訴訟原未表明訴之聲明,自起訴狀亦無法查悉起訴可受之客觀利益,原法院法官乃行訊問程序確認相對人之主張係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製作分配表,抗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78萬9700元,已超過相對人所欠債務數額,並聲明「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11、25頁),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之主張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受分配之78萬9700元債權中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故相對人起訴可受之客觀利益自為28萬9700元(000000-000000=289700)。依據前揭規定,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7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何錯誤或違反法律,而僅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故其就此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計徵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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