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2號再抗告人 張濨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玉玫 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暨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末按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8月11日111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1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