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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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書狀內誤用再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65號駁回其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誤為提起再抗告,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能買賣,亦不能出租他人,故不用繳納裁判費,原裁定無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14萬元,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2,368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其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卷49-51、63-67頁),其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不能買賣、出租,不用繳納裁判費乙節,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