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6至59頁)等資料所示,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其債務,而其負擔無擔保債務達160餘萬元。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