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7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猜 (已歿)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9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4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