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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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小字第59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6公里湖口服務區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曾佳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鄰○○路○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在國道一號北上86公里湖口服務區即新竹縣湖口鄉,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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