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2,373元。惟聲請人父親因中風送至安養中心請專人照顧,惟安養費用甚鉅,聲請人入不敷出,以卡養卡致積欠債務,而擔任作業員之薪資僅約22,000元,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及生活開銷,上開協商金額顯然超過聲請人所支付之能力範圍,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支付10期後,終致無力支付而毀諾,因該協商有債權金融機構漏未協商,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因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已無法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而不能清償債務,每月所得扣除家中生活開銷約能以4,000元來分期償還,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頁、40-4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7頁、33頁)、聲請人、胞弟及母親國稅局96、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卷10-12頁、48-56頁、165-173頁)、債權人清冊(卷13頁、42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31-3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卷43-44頁、46-47頁)、領薪明細表(卷45頁)、戶籍謄本(卷65-66頁)、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卷15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76-18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卷214-218頁)、聲請人母親 黃郭麗容 96、97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卷219-224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13,620元、148,167元,換算每月約為1,135元、12,347元之收入(卷10-12頁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98年每月薪資為17,400元(卷45頁領薪明細表),而每月尚須扶養母親黃郭麗容(聲請人父親已往生),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加計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8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2,373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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