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金字第10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蕭相國 律師被告甲○○
壬○○庚○乙○○子○○丑○○丁○○戊○○己○○寅○○卯○○辛○○癸○○原名 陳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中泛稱「被告甲○○、壬○○、庚○、乙○○、子○○、丑○○、丁○○、戊○○、己○○、寅○○、卯○○、辛○○、癸○○(原名陳鴻銘)等13名,與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 吳金贊 、 劉衛桑 、 王令可 、 張世欽 、 鄭紀德 、 陳文棟 、 吳國楨 等8名,及嗣後追加之被告 王達夫 、 譚柏郊 、 謝秋華 、 李政家 、 翁武夫 、黃金堆、 王令興 、 李德洋 等8名,均因涉嫌背信、偽造變造私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同年度偵字第1462號),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在案(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惟上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於97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因原告迄未對本件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恐侵權行為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損害賠償金額暫定新台幣5億元,其『確切金額及事實理由」,容原告接獲一審刑事判決書後補陳。」。顯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關事證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本院前於98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原告僅於同年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本件背景事實及法律關係極其複雜,而相關證據資料先前亦遭檢調機關扣押在案,原告正協調進行閱卷,惟因卷證資料繁複,調閱卷宗及整理卷宗尚須花費相當之時間。為此,懇請本院待原告完成閱卷後,屆時原告必盡速按時提出完整之書狀說明。」等語。然原告自98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近9個月,起訴之基礎仍屬事實不明,又本件並非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本應於起訴時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檢附據以支持其論據之證據資料,即便原告依據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亦不得中斷時效為由,率而提起訴訟,卻對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付之闕如。揆諸首揭官訂,原告既至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