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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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
,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其他:聲請意旨關於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一號),其犯罪日期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核,此部分於聲請書附表中之「犯罪日期」欄記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