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三三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辦理一般報廢在案,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交由駕駛人 林正忠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違規」製填第JC0000000號違規單,因系爭機車已辦理一般報廢,故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書寫:「未懸掛號牌行駛」,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已更改正確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報廢仍行駛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因該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決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曾經報警失竊,然警局表示機車已報廢無法處理,故請處分駕駛人。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辦理一般報廢,並同時繳回該車號牌0面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一件在卷可考,且案外人林正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牌照業經報廢仍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林正忠當場簽收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系爭機車經案外人林正忠於上開時、地違規騎乘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款次變換,對該違規行為之罰則乃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
四、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且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三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裁決日距離違規日期、舉發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已逾四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經本院遍閱全卷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要難認屬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