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前,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鎖匠代刻鑰匙一支,以該支鑰匙為工具竊取 陳盈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九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里○○路○段○○○○巷與吉利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馨之父親)乙○○於警詢中證述:該輛車牌號碼000—八九六號機車是女兒陳盈馨所有、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前失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偵字第0九五00九二六九號刑案偵查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刑案偵查卷)。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及整體性,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參見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陳盈馨所有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生活上不便,所竊取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盈馨;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本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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