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即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即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撞上當時正在行走之路人即被害人乙○○,其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⑶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