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以300元折算1日等,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循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凱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請求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惡劣不知悔改,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卷附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受有兩腕橈骨骨折、體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後僅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7月27日,以
95年度雄調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條件完畢,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狀檢附在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後立即自首,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亦稱妥適,蓋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罪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併此敘明。因此,上訴人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盡心用力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竣,並有調解書、調解筆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狀各1件在卷可佐,再參本件被告犯後立即自首,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二年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附表: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較結果││└───┴───────────────────────────────────────────┘┌──┬───────┬───────┬───────┬────┬────┬──┐│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修正刑法│舊法│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第2條第1││在新││後刑│,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自│項前段││法施││法第│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以舊法對行為人│││行前││62條│依其規定。│,依其規定。│有利。│││,自││整體││││││首在││比較││││││施行││結果││││││後,││││││││則應││││││││適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