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8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8420號債權人 邱博聖 債務人 黃逢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峻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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