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佩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1,664,3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11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21日,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000283之本票,其發票之日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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