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聲請人 宋芷瑄 相對人 范達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范達銘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900,000元之本票,經其於113年5月2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范達銘於113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