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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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上訴人 呂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以下除分別載明類別者外,合稱槍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住在高雄市甲仙區之山地部落,家中果園長期受山豬肆虐,因而持槍射擊驅趕,案發前上訴人亦係開車搭載呂清景,持探照燈四處搜尋山豬,為警員望見山頂有可疑之燈光,乃於山區道路查獲,且上訴人所持為非制式槍彈,殺傷力較弱,對社會安全危害較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3年,實嫌過重。又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目前擔任物流車駕駛,家庭正常,配偶有正當工作,需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資助配偶肢殘身障之祖父,上訴人之祖母亦罹病長期住院治療中,故上訴人倘服刑太久,配偶勢必辭去工作以照顧子女,對家庭影響實屬重大,原判決未參酌上情,認無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不無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說明上訴人明知法律之嚴禁,仍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持有之期間、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等犯罪情節,並無何堪值憫恕之特殊原因,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尚無違誤可言。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判斷之職權行使,執詞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