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上訴人 紀長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並不知悉或已忘記自己曾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而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回函表示:本所103年6月間,無甲○○調取未成年子女紀○彤戶籍登記文件之申請書。上訴人憑「認領書」上所寫之內容並非全然係其所親自書寫之理由,透過刑事程序釐清告訴人有無逾越授權偽造文書,絕無誣告之犯意。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信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此一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此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所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斷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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