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上訴人 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俊宏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零時許施用海洛因,且係與本判決後述標題貳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至於伊於警詢時供稱:於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係記憶錯誤所致。原判決卻以伊記憶有誤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分別論伊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主張本件其係於
105年8月5日零時許施用海洛因,且係與本判決後述標題貳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有誤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事實,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罪之上訴(即第一審與第二審對此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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