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力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9號、第229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號、第1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結識 蘇政育 (綽號「 小夫 」),並經蘇政育之招募加入蘇政育、少年李○○(92年10月31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Z」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少年李○○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自甲○○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2人均受上游車手頭蘇政育節制。甲○○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蘇政育、少年李○○、「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帳戶,再由少年李○○、「Z」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甲○○,甲○○則依蘇政育指示,持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李○○轉交蘇政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與少年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薇閣門市,由少年李○○進入該超商內領取裝有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匯入40471號帳戶,旋即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40471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王彥鈞郭琨傑許家棟范子彥詹惠靜 、游 邵雯陳怡安林昱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蔡昇宏温雅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朱致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下稱110偵22951卷)第9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9卷(下稱110偵1836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號卷(下稱111偵162卷)第9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號卷(下稱111偵17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下稱111偵167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110年10月6日與被告共同領取包裹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67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鈞(見110偵18369卷第31頁至第33頁)、郭琨傑(見110偵18369卷第35頁至第37頁)、許家棟(見110偵18369卷第39頁至第43頁)、范子彥(見110偵18369卷第45頁至第47頁)、蔡昇宏(見110偵22951卷第27頁至第29頁)、温雅怡(見110偵22951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111偵173卷第27頁至第29頁)、詹惠靜(見111偵162卷第33頁至第37頁)、 游邵雯 (見111偵162卷第45頁至第46頁)、陳怡安(見111偵162卷第53頁至第55頁)、林昱沛(見111偵162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害人 陳龍斌 (見111偵162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朱致擎(見111偵173卷第69頁至第73頁)、乙○○(見111偵1676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害人丙○○(見111偵167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受詐騙之過程,證人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寄交自己所有4047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節屬實【見111偵1676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111偵3380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告訴人王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琨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家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范子彥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昇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温雅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詹惠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六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游邵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昱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龍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朱致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致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告訴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照片、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被告與李○○、 鄭宇晨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提領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461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9月20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犯罪時序一覽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王文徽 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一覽表、110年9月28日16時至20時5F-0785車牌辨識、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警示帳戶人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38號函暨附件 陳羽婷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5770號函暨附件 吳聲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996號函暨附件温雅怡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977號函暨附件、李○○取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2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02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5941號、110年12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7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20號函暨附件4047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保管字第2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8369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48-1至148-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69頁、第83頁至第89頁,110偵22951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111偵162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89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111偵173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111偵167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67頁、第200-7頁至第200-10頁,111偵3380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令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人頭金融卡予車手、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被告依共犯蘇政育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
款項再交付少年李○○轉交上游,另載少年李○○至便利商店領取戊○○之40471號帳戶金融卡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堪信被告係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以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既與少年李○○共同收取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提領贓款後以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蘇政育、少年李○○、「Z」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少年李○○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14人),依上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則係92年10月31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1676卷第123頁)。則被告與少年李○○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提款
車手及取簿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共計1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遭判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冷氣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5日內犯上開1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㈨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按日收取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10偵22951卷第13頁,110偵18369卷第136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其每日薪水1000元,共計獲得報酬5000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87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日薪1,000元尚低於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殊難想見被告甘冒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擔任車手、取簿手僅為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6日=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交由共犯少年李○○轉交蘇政育,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款項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及匯入40471號帳戶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再由少年李○○、「Z」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依「小夫」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甲○○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李○○,少年李○○再轉交予「小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交貨便方式將裝有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再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至7-11薇閣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至超商內領取本案包裹。
㈢因認被告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㈢證人吳聲行於警詢中之證述;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㈤ATM提領影像、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F-0785車牌辨識行車軌跡紀錄表、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各1份;㈥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家庭代工網貼文、對話紀錄;㈧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照片1張;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9、2295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62、173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朱有 為,致告訴人 朱有為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而遭人提領一空等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有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62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一覽表及提款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38號函暨附件陳羽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5770號函暨附件吳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162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111偵173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告訴人戊○○於110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城利門市將40471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薇閣門市,並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3時5分許駕車載少年李○○至統一超商薇閣門市領取裝有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㈠所示,均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戊○○未陷於錯誤: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⒉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3日在F
acebook家庭代工網站見求職訊息,並以LINE聯繫「 林語綺 」,「林語綺」要求我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以便存入薪資及材料費;我是第一次做手工,我提供帳戶前有詢問對方風險,因為我有工作過一段時間而認為寄出金融卡不妥,但對方稱怕應徵者拿了材料跑掉而須提供金融卡為擔保;我寄出前對方詢問我帳戶餘額及金融卡密碼,說要核對餘額是否相同,並稱薪資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並返還金融卡,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也知道不可以交付金融帳戶,但對方說是為了防止應徵者欺騙我便相信了,依我的工作經驗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作為匯款之用,對方要求提供密碼,我也覺得奇怪,但對方以上開說詞說服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111偵167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3380卷第42頁及其反面),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支付薪資、擔保工作為由,要求告訴人戊○○寄出40471號帳戶金融卡。惟告訴人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案發時為50歲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1偵1676卷第15頁,111偵3380卷第42頁反面),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次查告訴人戊○○於對方表示須提供金融卡實名制購買材料後即稱:「不可以用影本嗎?」,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主要是做登記,如果說大家都不需要寄的,隨便報一個卡號就能或者拿別人的帳本拍傳給我們招募組就能申請入職,那公司還怎麼運作是吧」,告訴人戊○○則回覆:「林小姐,您還是讓我思考一下吧!我還是覺得給卡有風險,不能影印存簿影本嗎?就算去應徵工作,也都只是提供存款影本,不是嗎?我只是比較謹慎」,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可證(見111偵3380卷第21頁至第31頁),亦堪認定。則依告訴人戊○○前開所述及上開LINE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戊○○對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等節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戊○○與「林語綺」對話過程中已察覺對方所述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與過去求職經驗不符,經「林語綺」說明後,告訴人戊○○仍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須提供金融卡購買材料、擔保工作等節之真實性、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等節有所懷疑。然告訴人戊○○仍依對方指示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則告訴人戊○○是否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40471號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40471號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⒊綜上,告訴人戊○○雖稱其係因對方表示家庭代工須購買材料
、擔保工作,始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理由非屬合理,且為告訴人戊○○所明知,則若告訴人戊○○為順利求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40471號帳戶金融卡」,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取得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小夫」蘇政育之指示,載少年李○○領取告訴人戊○○寄出內有40471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仍無從逕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少年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朱有為遭詐欺款項無證據係被告提領:
⒈查告訴人朱有為於110年9月27日0時2分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2萬3985元因查無被告提款畫面,而僅可認上開款項於同日0時9分至11分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告訴人朱有為於110年9月27日0時48分、同日1時8分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985元、2萬9989元,亦因查無監視錄影畫面而僅得認於同日0時53分至54分、同日1時14分至3時51分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節,有陳羽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吳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稽(見111偵162卷第142頁,111偵173卷第91頁),則上開款項遭提領後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顯與詐欺告訴人朱有為部分無涉,縱被告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朱有為部分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款時間,與不詳人士提領告訴人
朱有遭詐欺款項時間,相隔逾17小時、14小時,考量詐欺集團常將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不同車手提領以躲避追緝,亦難以被告於17小時、14小時後曾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提領告訴人朱有為遭詐欺款項。
⒊從而,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被告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王彥鈞(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8時58分許,假冒陽明交大酷樂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彥鈞佯稱:因其前於網路訂購之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①110年9月23日19時27分許②110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③110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①4萬9989元②1萬256元③1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②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③110年9月23日19時38分許④110年9月23日19時43分許⑤110年9月23日19時43分許⑥110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⑦110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①至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④至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2萬5元④2萬5元⑤2萬5元⑥2萬5元⑦1萬5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郭琨傑(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石門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郭琨傑佯稱:因不慎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需額外付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郭琨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①110年9月28日21時32分許②110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①9萬9537元②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8日21時47分許②110年9月28日21時48分許③110年9月28日21時52分許④110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①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崁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③④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淡水一信之自動櫃員機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5元④1萬5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許家棟(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假冒芥菜種會負責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家棟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公益捐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許家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9萬9123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②110年9月28日18時19分許③110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①5萬元②6萬元③3萬90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范子彥(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許,假冒臺灣防盲基金會人員、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范子彥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捐款資料系統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范子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①110年9月28日17時22分①4萬9963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蔡昇宏(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蔡昇宏佯稱:因該公司系統故障設定錯誤,其之前購物之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昇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①110年9月24日18時12分許②110年9月24日18時31分許①5萬2998元②2萬123元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①110年9月24日18時18分許②110年9月24日18時23分許③110年9月24日18時24分許④110年9月24日18時38分許⑤110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⑥110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⑦110年9月24日18時52分許⑧110年9月24日19時10分許①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③同上④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⑤同上⑥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⑦同上⑧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1萬2005元④2萬5元⑤1005元⑥2萬5元⑦1萬5元⑧9005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温雅怡(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温雅怡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温雅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①110年9月24日18時41分許②110年9月24日19時許①2萬9988元②8985元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朱有為(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假冒臺灣善牧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有為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且其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朱有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①110年9月27日0時2分許②110年9月27日0時47分許③110年9月27日1時8分許①2萬3985元②2萬9985元③2萬9989元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聲行)①110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②110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③110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④110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5元②2萬5元③2萬5元④1萬5元甲○○左揭被訴部分無罪。②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9月28日18時6分許②110年9月28日18時7分許③110年9月28日18時8分許④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⑤110年9月28日18時31分許⑥110年9月28日18時58分許⑦110年9月28日18時59分許⑧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②同上③同上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一信之自動櫃員機⑤同上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⑦同上⑧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5000元④2萬元⑤1萬元⑥2萬元⑦1萬7000元⑧5000元8詹惠靜(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0時許,假冒蝦皮商城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詹惠靜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惠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年9月28日17時2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游邵雯(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7時53分許,假冒楊桃美食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游邵雯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邵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手機匯款。110年9月28日19時3分許505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陳怡安(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石門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怡安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110年9月28日18時24分許2萬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林昱沛(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CACO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昱沛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昱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0年9月28日18時53分許2萬20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陳龍斌(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假冒Life8服飾店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龍斌佯稱:因不慎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需額外付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龍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①110年9月28日17時17分許②110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①1萬2981元②1萬498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朱致擎(是)110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站服飾商家客服人員致電朱致擎佯稱:因該公司誤將其購物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致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銀行寄送至其手機之驗證碼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驗證碼後,即將朱致擎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①110年9月25日18時36分許②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①8萬1880元②10元匯入温雅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温雅怡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9月25日18時37分許,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8萬2000元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聲行)①110年9月25日19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②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③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④110年9月25日19時27分許⑤110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①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11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載)②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5元(起訴書漏載)②2萬5元③2萬5元④2萬5元⑤1005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戊○○(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方便薪資及家庭代工材料費用存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將40471號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城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無甲○○左揭被訴部分無罪。2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7時17分許,假冒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因員工輸入錯誤致扣款,需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40471號帳戶。①110年10月6時18時36分許/4萬9987元②110年10月6時18時40分許/4萬9988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丙○○(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向丙○○佯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40471號帳戶。①110年10月6日19時35分許/4萬3989元②110年10月6日19時38分許/5121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被告持有。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所有。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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