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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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聲請人 吳易凡
吳易美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湘樺
吳昀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楊麗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易凡、吳易美為被繼承人楊麗之孫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 陳文成 、被繼承人子女 陳湘穗 、陳湘樺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湘燕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且陳湘燕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受理在案,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湘燕,聲請人吳易凡、吳易美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吳易凡、吳易美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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