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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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祐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第4778號、第7142號、第7395號、第8950號、第9119號、第11371號、第16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某時」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第9至10行關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補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0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之記載更正為「『大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第15行關於「交付該詐欺團成員」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交付『大寶』(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另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蔡松祐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部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1時4
8分許、11時49分許」、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關於「 黃翊慈 」之記載更正為「翊慈」。
㈢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8關於「存款憑條」之記載更正為「渣打銀行國
內匯款交易明細」、編號9、11關於「交易紀錄」之記載均應刪除、編號11關於「存摺封面翻拍」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封面翻拍相片」。
⒉補充:被告蔡松祐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簡榕足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 林子舜 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8號、第747號、第748號、第749號、第75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9日調解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盧佳蓁 、告訴人 吳緯恒張貴榕林潔汝 、簡榕足、 董怡君宋明翰 、林子舜、 林郁森陳志詳蔡峻豪 (下稱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台新帳戶內,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提領、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與「大寶」共同詐欺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與「大寶」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本件所為11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
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11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寶」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盧佳蓁、告訴人張貴榕、簡榕足、宋明翰、林郁森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8號、第747號、第748號、第749號、第75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另其或因告訴人未到、或因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吳緯恒、林潔汝、董怡君、林子舜、陳志詳、蔡峻豪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11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工程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卷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洗錢、詐欺犯行,均係在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些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告訴人吳緯恒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萬2,000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張貴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林潔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0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簡榕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3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董怡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5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宋明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10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告訴人林子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30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被害人盧佳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萬5,000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林郁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7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告訴人陳志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20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告訴人蔡峻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3萬元蔡松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
第4778號第7142號第7395號第8950號第9119號第11371號第16090號被告蔡松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祐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蔡松祐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蔡松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先後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持提款卡於同處之提款機提領700元後交付該詐欺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緯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貴榕、林潔汝、簡榕足及林子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董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郁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志詳訴由金門縣警察金城分局、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松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吳緯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緯恒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張貴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張貴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林潔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DMV4TADIMG網頁告訴人林潔汝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簡榕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榕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董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告訴人董怡君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宋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宋明翰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林子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林子舜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9被害人盧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與存摺影本被害人盧佳蓁編號8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林郁森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1告訴人陳志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志詳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2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蔡峻豪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14㈠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㈡被告蔡松祐警詢光碟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本人提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之事實。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且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㈡被告蔡松祐申辦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掛失VISA金融卡掛失暨補發等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二、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松祐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子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緯恒/提告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APP不詳帳號之人結識吳緯恒,佯稱有國外買賣服飾電商平台OneShop.tw,進駐可抽10%佣金,致吳緯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9119)110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12時0分許12,000元10,000元2張貴榕/提告110年11月8日在臉書刊登可投資賺取零用錢,致張貴榕限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110年11月16日11時53分11時54分50,000元50,000元3林潔汝/提告110年11月2日18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點選提供LINE暱稱「 子瑄 」加為好友,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致林潔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110年11月16日12時17分12時17分50,000元50,000元4簡榕足/提告110年11月1日透過臉書刊登「禮盒代/手工」廣告,點選提供LINE暱稱「 洪宇婕 」加為好友,並以開通工作帳號可在「DMV4TADING」投資網站下單為工作內容為由,致簡榕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110年11月16日12時41分12時41分12時42分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董怡君/提告110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以暱稱「 鄧鈺穎 」之名於臉書社群刊登徵人廣告,點選提供暱稱為「 姵芸 」、總指導「芯」、老師「 凱宥 」加為好友,佯稱可網路國際貨幣換匯獲利,致董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171)110年11月16日12時49分50,000元6宋明翰/提告110年10月10日9時許以LINE暱稱「CNANEL」之人,向宋明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暱稱「一尾」、「UME線上財務客服」等LINE之名加為好友,以及UMEGLOBAL投資平台網站,致宋明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8950)110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100,000元7林子舜/提告110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蘆竹、南崁、資訊大小事分享團,結識自稱為「 黃子玲 」之女子,並提供LINE暱稱「黃翊慈」、「馨蕊」之名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升/降能系統專用」http://twonly.akoues.com平台獲利,致林子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4778)110年11月17日10時28分許300,000元8盧佳蓁/不提告110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團「桃園地區求職求才好地方~找工作找人才就是快」,提供LINE暱稱「林小姐」加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hrrps://www.vux-tw.site、www.dmv4tradin網站及投資群組稱有人會帶操作,致盧佳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7395)110年11月17日10時40分10時41分10,000元5,000元9林郁森/提告透過Omi交友軟體以「Ava瑄」之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邀請至某LINE群組,稱有人會帶操作可合資,致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7142)110年11月17日12時2分70,000元10陳志詳/提告提供ETXcapitalAPP買賣貨幣平台,致陳志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11371)110年11月17日12時06分許12時07分許100,000元100,000元11蔡峻豪/提告透過LINE暱稱 阿進 之名稱可操作賺錢,提供富京網站(https://www.unfuxinx.com)加入會員後,於網站內多元娛樂Roulette俄羅斯輪盤壓對號碼即可獲利,致蔡峻豪陷於錯誤而而匯款至蔡松祐台新銀行帳戶(111偵16090)110年11月16日13時41分許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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