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王耀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863832號、22-ZCB404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863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22-ZCB404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鍠杰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所有AXJ-18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4月10日2時55分、同年月日3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告1號)南向170.7公里處、183.9公里處,均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CA863832號、第ZCB404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77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係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
地。當天為駕車欲南下北港搭車,前往台南參加媽祖遶境活動,於南下近臺中路段遇上一輛白色福斯GTI自小客車,該車速度時快時慢,快時系爭車輛追不上,慢時系爭車輛於安全限速行車時尚能超越該車,該車多次於系爭車輛前後行駛,還有一次從後方超越系爭車輛時,閃大燈示意迫使系爭車輛開快一點,讓伊覺得遇到「釣魚」。伊於當日行駛至被舉發地點時,完全沒有看見有警車停駛路邊,且該段也完全沒有路燈,亦未曾看到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速限速與前有測速取締的告示牌,讓伊覺得舉發機關員警有埋伏在隱密處執法行為。是本件伊提出質疑如下:舉發地點前是否有提醒用路人留意速限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置雷達測速器時,是否將車輛置於避車彎內,而非停放於路肩,嚴重影響用路人權益與安全。本案值勤員警是否使用警車而非民車,員警企圖蒙騙用路人,又於完全沒有路燈地點將車輛停放至路邊,也未使用任何車燈警示,未盡到事先提醒或嚇阻用路人超速行為責任,舉發機關請提供員警出勤記錄,而非雇用民間單位或前開埋伏行為。
㈡另甲處分與乙處分屬同一超速行為,兩地遭舉發之時間點可
看出時間並未超過6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不應連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⒈甲處分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0日2時55分,行經國
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行車速度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第ZCA863832號違規,並無不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車尾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舉發機關目前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儀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案測照地點之前方170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提醒用路人,且該測照地點確實經網路公告後才實施。查該違規地點(即雷達測速器測得速度拍攝之地點170.8公里處減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號牌位置170公里處)與告示牌地點相距800公尺,符合交通法令「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機關測照執法作為並無不當,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有關原告陳述:於台中路段遇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忽快忽慢…等情,查舉發機關是日編排勤務分配表規劃於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員警依規定使用偵防車輛兩側均噴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偵防車」字樣,車內配置警報器、警示燈等裝備,且穿著制服執勤方式為活動三角架採人工操作,非當場攔查取締勤務毋須開啟警示燈,測照地點之前方170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且該測照地點確經網路公告後才實施,執法作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頒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於法並無不當,且經檢視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前後之違規照片並未發現原告陳述白色福斯車輛。
⒉乙處分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0日3時整,在國道
1號南向183.9公里處,行車速度135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5公里,舉發機關使用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舉發機關目前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本案測照地點(國道1號南向18
3.9公里處)上游國道1號南向183.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提醒用路人,且該測照地點確實經網路公告後才實施。查該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被雷達測速器測得速度拍攝之地點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處)告示牌地點相距700公尺,符合交通法令「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機關測照執法作為並無不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㈡有關原告爭執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不得連續舉發一節,查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原告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及183.9公里,則其違規地點已超過6公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連續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之誤解,故所陳非撤銷舉發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4月10日2時55分、同日3時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170.7、183.9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41公里、135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達每小時31、25公里,且國道1號南向170公里處、183.2公里處均設有「警52」告示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且該等「警52」告示牌未有汙損或遭遮擋等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121號函、111年8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418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90、92、100至103頁);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M0GA0000000、M0GA0000000A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4頁),且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該地點前未設速限及「警52」告示牌,且員警未使
用警車表明身分,且車輛停在避車彎中亦未亮燈警示,及嚇阻用路人超速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70.7、183.9公里處,而國道1號南向170公里、183.2公里處確設置有「警52」警示標誌,用以告知用路前方有測速照相,而該「警52」警示標誌距離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均為約700公尺(170.7-170=0.7、183.9-183.2=0.7,單位公里),合於前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之距離。又國道1號南向169.3公里處、183公里處亦設有「速限110至60公里」之告示牌,供駕駛人辨識該路段之速限,以便於遵守,故原告稱未設速限及「警52」告示牌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稱員警未使用警車表明身分且未亮燈云云,查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車輛塗裝照片、勤務分配表,出勤用車輛塗裝上係繪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字樣,勤務分配表上亦有「測照(170.7K南防制危險駕車)」之勤務分配,足認彼時舉發機關員警確於執行測速照相舉發勤務。至原告稱員警未亮燈云云,惟本件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逾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舉發,僅需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規定,即得舉發,尚不因舉發機關員警未使用車燈,致程序有瑕疵發生。意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確於執行勤務中,在設有「警52」標誌後方300至1000公尺處設置測速雷達測速儀,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依本院職權查閱該路段之GoogleMap街景圖,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沿途均設有前開「警52」標誌及多個速限標誌,且標誌均未有汙損、遮擋而無法辨認,實難謂原告有未看見警車即無法遵守速限行駛之情事存在。爰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兩件超速違規未達6分鐘,屬同一超速行為,不應
重複處罰云云。惟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先於111年4月10日2時55分,在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有超速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甲處分),嗣於同日3時在同一路段南向183.9公里處遭舉發(乙處分),其二次之違規時間之間隔固未達6分鐘。惟細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條文內容,係以列舉方式明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足見該條款意旨係只要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違規行為,即得予以連續舉發。
本件原告前開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分別製單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2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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