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第1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後補充「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3行關於「楊千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24日16時13分許至15分許」、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2萬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千慧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林宜 均、 林柏揚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2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 林宜均 受騙後,亦有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已婚、需扶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卷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楊千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林宜均及林柏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楊千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林宜均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均及林柏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千慧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前揭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當時因為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將金融帳戶借給他們做博弈遊戲使用,就可以獲得一定比例之抽成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係為賺取一定比例抽成作為收入,而將前揭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就該帳戶後續使用情形無法掌控,主客觀上均認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1.告訴人林宜均之指訴2.告訴人林宜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站翻拍照片共2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宜均遭詐騙之事實。三1.告訴人林柏揚之指訴2.告訴人林柏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車貸資料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林柏揚遭詐騙之事實。四被告之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各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上開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林宜均、林柏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林宜均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結識1名自稱「芷菁」之女網友,以LINE暱稱「亮菁菁」向其佯以可加入「擎天娛樂城」投資網站,但需先匯錢儲值,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於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許,操作ATM轉帳匯款。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內。二林柏揚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SWEETRING結識1名自稱「Ting婷婷」之女網友,向其佯以可加入「保證獲利投資專案」,並在群組內結識1名自稱「EricChang」之人,表示能以特殊方法分析博弈平臺數據,可跟著對方報牌下注獲利,但需先加入「永麟科技投顧」代操,需先匯錢方可加入專案,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於109年7月23日13時44分許,在金門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