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
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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