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