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定應按月繳納分期款。詎其自民國
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6日至
95年8月26日陸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
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
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貸款餘額則尚有10,000元未為償付。至於被告與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間是另一法律關係,此
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不同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巔峰電信半途停止提供服務,被告權益
受損求償無門,亦為受害者,且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一直
增加利息亦有失公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申請表(被告不爭執正面上半部關於申請人及聯
絡人之資料均為伊所填寫,右下角申請人簽名欄亦為伊所親
簽),正面左上角緊鄰申請人資料欄位處除標明「誠泰行銷
」字樣外,並以紅字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下方緊鄰申請人簽名欄位之約定事項欄位復有記載: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
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
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
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
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
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
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等語。而申請表之經
銷商欄位則記載「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為「
亞太行動假期」。另該紙申請表背面載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共17條,其中第5、6、9、12、13、14、16條等較為
重要事項係以紅褐色字體印刷,有別於其他條文是以黑色字
體印刷。準此,依前揭申請表之內容及記載方式,足認被告
於填載該申請表時,顯已知悉並同意經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
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經銷商巔峰電信嗣後有無持續提
供被告電信服務一節,此乃該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貸款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本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電
信間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另參以前開被告所填載申請表
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亦以紅褐色字體印刷: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
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
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
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
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
責任」等詞,足見被告無從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項主張免
責,所辯尚非有理。至於被告辯稱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一直
增加利息亦有失公平等語,經查被告倘若遲延給付分期款項
之法律效果為何以及利息如何計算等事項,業已載明在前開
申請表上,並有以紅褐色字體標示,足見此亦為兩造約定事
項之一部分,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
告並未舉證其有分期攤還欠款之權利,則其經濟狀況如何,
乃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
務之判斷,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