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鋒志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被告張國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鋒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國權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鋒志為求使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補選候選人 趙宏翰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定其投票予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8時3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國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款予張國權,作為張國權投票予趙宏翰之代價,而張國權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支持趙宏翰之對價,竟仍應允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鋒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8、40頁)及被告張國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經被告王鋒志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4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37號訴訟卷第
84、95-97、207-209頁)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1年2月13日武鄉民字第1010001436號函暨部分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補選開票結果統計表等件(見偵卷第50-52頁)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王鋒志、張國權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鋒志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張國權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鋒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鋒志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投票期約行賄罪,惟就其確實有拜託張國權投票給趙宏翰,並在電話中表示如果張國權回去投票就給他好處等節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王鋒志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其所犯法條,惟此僅為被告王鋒志對於其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其既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期約行賄之對象、報酬、方式等犯罪事實,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國權於審判中自白上揭犯行,是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依法應就被告張國權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王鋒志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輕忽法紀,為求使候選人趙宏翰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被告張國權則因一時貪念而期約賄賂,其等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期約賄賂之手段、人數、金額;被告王鋒志係高中肄業、被告張國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王鋒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國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為企圖使候選人趙宏翰當選,或因個人情誼、或因貪圖小利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等於犯後皆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鋒志緩刑3年,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國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之賄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鋒志、張國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30,000元及20,000元。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本章(註: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查被告王鋒志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鋒志僅期約交付1,000元予被告張國權,尚未及交付,此業據被告王鋒志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此筆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鋒志所犯期約賄賂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前開未扣案之賄款,徵諸前揭決議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即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從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刑法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