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㻐傑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叁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主機壹臺、鋸板壹支、鏈條壹條、扳手工具壹組、無線對講機、頭燈各壹具、改裝式沙灘搬運車壹臺及砍草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㻐傑與 蘇琨傑 (蘇琨傑所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3,500元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由蘇琨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支、鏈條1條(用以鋸切牛樟木)、砍草刀2把(用以剷除山區擋路雜草便於竊取牛樟木)、扳手工具1組(用以修理改裝式沙灘搬運車便於搬運牛樟木)、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頭燈1具(用以照明便於尋找牛樟木)、無線對講機1具(預備用以聯繫搬運牛樟木之路線)及改裝式沙灘搬運車1臺(用以將牛樟木搬運至自小貨車內置放)等物,駕駛先前向不知情之 葉在興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廖㻐傑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延平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區國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60016、Y座標0000000之森林內,由蘇琨傑負責以其所攜帶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支、鏈條1條等工具砍伐鋸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然該牛樟木塊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復由廖㻐傑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置放而結夥接續竊取之,得手後由蘇琨傑駕車搭載廖㻐傑搬運贓物疾駛而去。
旋於翌(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行政院農委會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延平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入口攔檢,徵得蘇琨傑、廖㻐傑二人同意執行搜索而遭查獲,當場扣得蘇琨傑所有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支、鏈條1條、扳手工具1組、砍草刀2把、頭燈1具及改裝式沙灘搬運車1臺、預備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無線對講機1具及牛樟木塊10塊(原木山價合計64,500元,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52至53頁及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32至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蔡飛龍 所立具之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27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4450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竊取牛樟木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25至31頁及偵卷第41至44頁),復有共同被告蘇琨傑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支、鏈條1條、扳手工具1組、砍草刀2把、頭燈1具及改裝式沙灘搬運車1臺、預備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無線對講機1具及牛樟木塊10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琨傑共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竊取之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琨傑行竊地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森林內,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27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445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而其等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塊搬運上車,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又被告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乙情,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其與共同被告蘇琨傑於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隨時可得取用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支、鏈條1條、砍草刀2把、扳手工具1組均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琨傑共同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琨傑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牛樟木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琨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琨傑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64,500元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27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4450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支、鏈條1條、扳手工具1組、砍草刀2把、頭燈、無線對講機各1具及改裝式沙灘搬運車1臺等物,分別係共同被告蘇琨傑所有供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預備供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蘇琨傑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蘇琨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被告載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為共同被告蘇琨傑向不知情之證人葉在興所借用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蘇琨傑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葉在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共同被告蘇琨傑所有之物;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僅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定之加重條件,被告使用該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後搬運贓物,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該物品本質上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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