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立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高立維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南陽國民小學涼亭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7號之16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高立維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6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高立維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而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1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3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確。是被告雖對其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依照上開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父母離異,其由父親撫養長大,入監前係與祖母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監後父親也會寄錢給被告並前往探視,可見被告成長過程雖較缺乏母親關懷,然其與父親、祖母關係仍佳,家庭功能尚可,惜其畢業後未能長久工作,僅斷續擔任油漆工、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292公克,驗餘淨重0.3264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