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
巷1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93年度他字第312號卷內相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經過通知後馬上就拆除,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度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罰金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以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雖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然其緩刑之宣告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接獲通知後,已立即拆除佔用之設備,並歸還土地,此亦有相片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本院認為被告已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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