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0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其因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又於⑵九十一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更於⑶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就上開⑵⑶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四五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⑵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撐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車內之經緯儀器一臺得手;⑶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⒊之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⑷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已滅失,未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⑸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⒋之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丁○○、甲○○、戊○○、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⑴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犯罪事實⑵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犯罪事實⑶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犯罪事實⑷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犯罪事實⑸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參照,而上開告訴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告訴人為領回前開為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經緯儀器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犯罪事實⑴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犯罪事實⑵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犯罪事實⑶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犯罪事實⑷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犯罪事實⑸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以竊盜所用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犯罪事實⑴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犯罪事實⑵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犯罪事實⑶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犯罪事實⑷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犯罪事實⑸部分: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份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於犯罪事實⑵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乙節觀之,該螺絲起子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扣案之螺絲起子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擇其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以該加重情形為連續犯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一判決、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⑵⑶⑷⑸之竊盜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多次以相同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⑷所載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經警方扣案後,並未入庫於板橋地檢署之贓物庫,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物品已滅失(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筆錄參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0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及臺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被告竊盜案件,核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屬被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鑰匙│壹枝│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九四號編│││││號⒈│├──┼──────┼─────┼──────────┤│2│螺絲起子│壹把│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刑保管字第五十號編號│││││⒈│├──┼──────┼─────┼──────────┤│3│鑰匙│壹枝│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五十八號編│││││號⒈│├──┼──────┼─────┼──────────┤│4│鑰匙│壹枝│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保字第一八一九號編號│││││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