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附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竟疏於注意,逕自使吊桿呈現上舉之狀態,於行經重慶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時,上開吊桿勾落洄瀾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洄瀾公司)高度為5公尺之電纜線,適有由乙○○騎乘、附載丙○○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於甲○○之大貨車右後方,前開遭勾落之電纜線掉落於乙○○之機車、頸部,致乙○○之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丙○○受有第3、7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