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周師文 (會長)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主任)訴訟代理人 叢淳滋
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 辜嚴倬雲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坐落於○○區○○段○○段69、73及7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中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67年9月21日重測前為石牌段7-93地號,係67年7月11日分割自7-53地號,而7-53地號則係於61年6月10日分割自7-2地號土地。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3月16日所核發之上開建物60工營字第195號建築執照及61年9月5日所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包○○○區○○段9、9-6、7-20、7-21、7-22、7-23及7-24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分割前之7-2或分割後之7-53或7-93地號土地。惟被告於80年4月26日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將7-2地號或分割後7-53地號或7-93地號之土地登記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內,影響原告權益,乃於102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更正上開建物之基地坐落地號。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1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協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區○○段7-93、70-24、70-25地號土地。建管處以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號函復○○○區○○段7-93、70-24及70-25地號等3筆係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被告爰以
103年1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00號函知原告該
3筆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且前開70-25地號於67年間合併於70-24地號,又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7-93、7-24等2筆地號重測後分別○○○區○○段○○段73、74等
2筆地號,而原告是否有提供73地號之土地供振興財團法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非屬被告職掌,請原告另詢建管處。
原告復於103年2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被告以103年2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0297600號函復原○○○區○○段○○段73、74等2筆地號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地號。嗣原告復以103年7月1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該局以103年7月3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2141900號函移請被告逕復,經被告以103年
7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344100號函復知原告被告已以103年2月19日函告知原告在案,如有疑義請洽詢建管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坐落土地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之系爭地上建物標示予以註銷,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