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 王縉帛 相對人 林永輝 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輝之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 李岳霖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經本院選派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清算人,惟其就任後,對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毫無進展,且企圖將瑞華公司坐落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60、3361、3362號等建物出售;復於104年7月29日對外舉債簽發本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3,300萬元,顯已損害股東權益。茲因聲請人為瑞華公司股東,現已出監,得以繼續執行清算業務,爰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另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瑞華公司股東會於87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且選任 黃瑞德 、
林振明 與 王縉雲 為清算人,於87年11月10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在案。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瑞華公司僅餘黃瑞德進行清算事務,黃瑞德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經本院裁定解任黃瑞德清算人職務,並同時選任王縉帛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此有本院102年司字第292號裁定在卷可參。嗣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出售其全部股權,且涉刑事犯罪,已於103年10月15日入看守所,而無從執行清算人職務,故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附卷可考。
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後,未能於六個月完結清算,亦未向本院申請展期,僅於104年11月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難認已盡清算人之職務。且於104年7月29日執行清算過程中,以瑞華公司名義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1月2日之本票二紙,金額合計4,600萬元,此有本院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7601號裁定可佐,恐已損害瑞華公司或相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宜繼續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應予解任等語,堪屬可採。
㈢惟就聲請人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有
多項偽造文書前科,此有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其信用性明顯不足,難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復自承前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期間,從未向股東報告過清算作業,且將瑞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瑞華公司卻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4日筆錄),顯見聲請人亦有損害瑞華公司權益之行為。是其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部份,難認允當,不予准許。
㈣本院依職權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
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茲審酌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李岳霖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