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博明 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永富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 陳明 。...。」「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4日委託第三人 林寶結 向被告申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同年10月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發還原申請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其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欲待民事法院判斷,乃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211頁),是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合意停止,惟原告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甚明。原告雖於105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本院未提前通知其續行訴訟,逕為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難謂合法,並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然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應自合意停止時起於4個月內自行陳明續行訴訟,受訴法院並未無事先通知當事人續行訴訟之必要,至本院105年3月22日 高行惠紀 已104訴00279字第1050001005號函,乃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為之提起抗告,而原告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滿4個月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後,始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不致使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發生回復之效果,是原告聲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