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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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相對人即原告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COLOURSDISTRIBUTIONGMBH)法定代理人EricHopmann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其擔保期間為本院一0五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九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原告不爭執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並願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僅就擔保金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
7頁及其反面),故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已由原告繳納,而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70,552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依據首揭規定計算之金額為139,500元(計算式:4,650,000×3%),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280,604元(計算式:70,552+70,552+139,500),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被告雖主張原告起訴狀聲明保留日後追加其他型號侵權產品及擴張請求賠償金額之部分、專利鑑定將衍生之鑑定費用等,應納入訴訟費用擔保計算云云,惟核定訴訟費用之擔保,係以現存情狀為準,倘將來發生被告所指上開情形,即屬「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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