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排尺│4支│├──┼────────────┼────┤│4│環骰│1個│├──┼────────────┼────┤│5│賭資(新臺幣)│5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