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安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總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總帆股份有限公司簽具之同意書及總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總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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