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20日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0月01日南院龍90執全全字第2821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21號(含90年裁全字第5427號)假扣押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卷核閱結果。茲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33,333元,先後經本院92年度取字第4793號、93年度取字第30號及94年度取字第2527號先後取回157,969元、1,106元及174,258元共計333,333元,是本件提存物已不存在,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