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范佐榮
丙○○被告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戊○○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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