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至晚間七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車離開上址,迨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南桃園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攔檢查獲,經執勤警員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0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攔檢盤查時經警觀察結果:被告出入車門困難、查獲訊問、測試過程語無倫次、多話等情,有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依德國、美國之研究結果,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亦指出: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已屬高濃度,加以被告為警攔查訊問測試時確有如前述意識含糊不清等駕駛行為異常之現象,堪認被告在飲酒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為明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已如前述,又再犯本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一個月會有三、四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知之甚詳猶故為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無錢繳納罰金,請求輕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李桂英法官邱滋杉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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