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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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代表人 彭君平 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黃德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另結)係你的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的文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間自訴人與你的文化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由你的文化公司經理人被告乙○○(丁○○之夫)與自訴人協調簽約內容,而在被告乙○○保證其提供之節目影片均為合法取得,且無牽涉其他不法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下,自訴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買斷你的文化公司所有資產及節目影片共八百部之所有版權。惟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初接到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比丹佛公司)指稱自訴人所發行之「古剎巡禮」等影音光碟片,與比丹佛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同系列影帶內容相同,而指自訴人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經自訴人調查後發現上開比丹佛公司指控侵害其著作權之影片,均係自訴人向你的文化公司所購得。被告乙○○答復自訴人其節目版權係獲得比丹佛公司授權,但僅有發行家用版權而不含公播版權。被告乙○○不僅未於簽約時就此明確告知自訴人,且未於買賣合約中載明你的文化公司所擁有之權利範圍,以致自訴人誤為你的文化公司擁有上開影片之全部版權而與該公司訂約。此外自訴人查證結果,自訴人向你的文化公司所購得之節目影片中,有多數係由你的文化公司將比丹佛公司所授權之節目名稱更改後,再轉售與自訴人,被告乙○○於讓售節目影片與自訴人時,即有詐欺之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查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比丹佛公司)與你的文化公司訂約,約定由比丹佛公司提供其所有之節目母帶六百八十七部,交你的文化公司製作成VCD母片與比丹佛公司,你的文化公司則取得比丹佛所提供節目影片之家用版權,你的文化公司使用比丹佛公司節目家用版之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此經證人即比丹佛公司之代表人丙○○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二公司訂立之影片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比丹佛公司交與你的文化公司之節目帶係由被告乙○○將之製成VCD母片,此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乙○○名為你的文化公司之經理,實則為該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你的文化公司與比丹佛公司上開契約,亦係被告乙○○與比丹佛公司代表所簽訂者,經被告乙○○及丙○○供明。你的文化公司與比丹佛公司所訂上開契約而取得之權利種類、期間,明確載於契約中,被告乙○○復親身參與其事,故被告乙○○就其自於比丹佛公司所授權者為家用版權,且其授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事實,應不得諉為不知。另你的文化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契約,將其上開得自比丹佛公司授權之節目影片出售與自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自訴人與你的文化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因購得你的文化公司之節目後,即發行公播版出售,經比丹佛公司發現,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該局送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受理,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販賣與自訴人之權利僅限於家用版而不及於公播版,其將節目影片賣給自訴人後,其亦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十二月在自人訴人公司開會的時候,甲○○主持會議時,伊就有說你的文化公司的節目沒有公播版;謝副總要發行公播版時,伊也有向戊○○經理說過沒有公播版權;自訴人欲發行公播版前,伊曾在自訴人公司內部會議中多次向自訴人提及不可發行公播版,當時甲○○、己○○、戊○○、 駱調彬謝新豐 等人都在場可以證明,是自訴人不願意接受,執意要發行公播版才會被比丹佛公司告云云。被告乙○○上開辯詞為自訴人所否認,已難認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告知你的文化公司所出售之節目權利內容僅限於家用版。自訴人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週報會議紀錄以供查證,依自訴人公司之上開週報會議紀錄所載,並未有被告乙○○提及自訴人自你的文化公司取得之節目並無公播版之事,是被告乙○○所辯其於自訴人公司會議中曾提及此事云云,尚非可信。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曾說你的文化公司賣給自訴人的節目是沒有問題的,是AllRight,它的意思是指享有全部的權利,包含公播及家用版權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是說要把光碟片的版權賣給自訴人,他賣的版權包括所有權、重製權及你的文化公司當時所有的資產,乙○○賣的時候並沒有說那些節目共有家用版,沒有公播版,乙○○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就關於節目的權利容爭論過,其沒有在公司會議或其他場合中提出你的文化公司賣給自訴人的節目不包含公播版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自訴人公司名譽董事長,自訴人公司每週會議伊有時會去,有時不參加,就其參加之週會中,乙○○不曾提過你的文化公司賣給自訴人的節目權利問題等語。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乙○○於出售你的文化公司之節目與自訴人時,應係向自訴人表示你的文化公司之節目包含有公播版權。參照你的文化公司與比丹佛公司所訂之契約,其內容明確載你的文化公司所取得之權利為家用版,而你的文化公司與自訴人訂立之上開契約,其內容則未標明係僅限於家用版,其二份契約均係關於你的文化公司取自比丹佛公司節目的權利,於與比丹佛公司之契約已載明權利之內容,而與自訴人之契約則未標明,益徵被告乙○○於與自訴人訂契約,並未告知自訴人你的文化公司之節目僅有家用版權,是被告乙○○應有詐騙自訴人之事。被告乙○○以你的文化公司之節目權利內容包含公播版權而販賣與自訴人,自訴人進而發行公播版,而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故被告乙○○之行為同時亦涉有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甚明。其詐欺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二者間,即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此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所指之範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乙○○既有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且其行為復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已如上述。被告乙○○犯行之一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另就被告乙○○所犯侵害著作權部分固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此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而其所涉之詐欺部分,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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