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侯住在受刑人侯國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住在因受刑人侯國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5號、99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受刑人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該址亦為受刑人之戶籍地),此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四、又受刑人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其應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亦依具保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逾期則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未於107年1月9日至該署接受執行;受刑人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並函覆受刑人延緩至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併以函文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逾期則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仍未於107年1月29日前往該署接受執行;受刑人再次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雖准予延期至107年2月6日執行,但卻未函覆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期日,亦未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嗣因受刑人屆期未前往該署接受執行,檢察官即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然未拘獲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977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查: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延緩執行,已經檢察官准予延期至107年2月6日到案執行,然而並未另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期日,亦未將上開延期執行通知具保人,實難期待具保人知悉前開執行日期及逾期之法律效果,進而督促或偕同受刑人於該執行日期到案接受執行至明。因而,本件聲請於法顯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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