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正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正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4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未在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完全未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4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該案距今已逾1年,然受刑人於106年11月17日出具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旅行情況報告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報其已經於秀林鄉公所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勾選「確認會在履行期限106年11月22日完成4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該報告書並有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有該報告書附卷可參。其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以106年11月24日秀鄉清字第1060026515號函文載明受刑人並未執行完成義務勞務工作,其所附工作日誌證明受刑人從未至秀林鄉公所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此有上開函文與工作日誌在卷可證。其後受刑人於106年12月1日再出具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坦承從未履行義務勞務,欺騙觀護人,並陳稱:是因為酒駕罰金高達10幾萬元,家裡只有年邁母親幫不了我等語,本院考量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受刑人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而本案迄今已確定1年之久,受刑人竟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甚至欺瞞觀護人,佯稱已經履行3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足認其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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