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106年12月3日17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6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又考量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職業為畜牧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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