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翊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6日│105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955號│緝字第144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107年度簡字第34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107年度簡字第346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7月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72號(已執畢)│字第1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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