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Mix混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查獲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速偵字卷第9-10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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