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各驗餘毛重如附表)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一勝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得房屋所有人 許政裝 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然因罪嫌不足,無法認定為曾一勝所持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49號案件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偵查全卷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本案員警扣得之晶體及顆粒共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0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號2949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持有人不詳如附表所示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如附表所示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鑑驗結果│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一│甲基安非他命│0.5024│0.0066│├──┼──────┼────────┼────────┤│二│甲基安非他命│1.4052│0.0081│├──┼──────┼────────┼────────┤│三│甲基安非他命│1.2067│0.0075│├──┼──────┼────────┼────────┤│四│甲基安非他命│0.5102│0.0466│└──┴──────┴────────┴────────┘